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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张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吉晸,河南千益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吉晸,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开,男,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升,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王敏因与张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王富开到庭参加诉讼,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张东升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米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敏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敏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敏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31527.05元。住院期间,王敏的女儿王富漫护理。经法院委托,2014年3月3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敏左耳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敏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庭审中,开封市开发区九渔文化传媒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王敏自2011年3月6日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王敏自2010年在其女儿王富漫家生活居住至今。另查明,张东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张东升为王敏垫付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的事实存在。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不负责任,张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敏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张东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敏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张东升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王敏要求的医疗费31527.05元,误工费223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王敏的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酌定支持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王敏的住院情况及路程,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王敏的伤情,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要求的食宿费1196元,复印费26.8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敏的损失共计221967.0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张东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30000元,王敏同意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敏经济损失共计221967.05元。二、驳回王敏要求张东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王敏承担7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630元,张东升承担500元(王敏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王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错误。一审中王敏提供在城镇居民居住、工作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不应当得到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敏辩称:王敏多年来在开封市工作,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超过一年之久,且王敏在开封工作期间,在其女儿家居住也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王敏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东升没有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不负责任,故王敏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敏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张东升予以赔偿。王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据,一审判决王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称一审判决王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