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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珂,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艳华,女,住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珂,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艳华,女,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祥,男,住开封市顺河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王伟,被上诉人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华于1992年1月到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冲压分厂任电焊工,自199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11月10日止。1999年10月份全厂职工绝大部分回家待岗,张艳华也回家待岗,1999年10月起张艳华的社会保险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张艳华的丈夫王文艺系驻汴95982部队军官,95982部队在2006年元月按照部队有关规定为张艳华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由部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1年7月,其后一直由张艳华个人交纳。部队没有为张艳华安排工作,也没有办理工作流动的相关手续,其档案还在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13日、2006年9月22日、2007年9月12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9月10日给张艳华开具了计划生育函调回执。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改制时曾经通知张艳华到单位填写是否同意卖厂问询调查表,张艳华已经签字,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张艳华入厂后所缴纳的股金及个人垫付的社保基金。在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重组时对社会保险账户转出的随军家属予以照顾,可列入其收购重组人员中进行清算。双方认可已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17日愽达公司收购重组职工安置费用确认表内容显示:应支付安置职工医疗补贴:16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工龄18年乘以887元,得15966元。2014年7月2日,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张艳华自1996年10月至2010年9月在我办参加失业保险,则按照规定,应享受失业金待遇为24个月,按照当时标准,其应享受的失业金共计:16776元(壹万陆仟柒佰柒拾陆元整),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保补贴为:1818元(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共计18594元(壹万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整)。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艳华自1992年元月到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张艳华虽然在2006年元月将社会养老保险账号从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处转出,但是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仍然保留在原单位。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在2006年至2008年五次为张艳华出具计划生育函调回执,庭审时愽达公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张艳华工作年限自1992年元月至2010年7月为18年。公司改制重组时未通知张艳华将养老保险账号转回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处,致使张艳华无法享受企业改制安置费用。因为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张艳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及未转交张艳华档案,导致张艳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补偿张艳华由此受到的损失,因开封市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愽达公司,愽达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称不予支持。因愽达公司安置职工清算时未通知张艳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张艳华的时间,故张艳华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艳华经济补偿金15966元,职工医疗补贴1600元,共计17566元。二、愽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艳华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185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愽达公司负担。
愽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时效。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将社会养老关系从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转出,到部队享受随军待遇,之后从未到原单位上班。2010年7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至2014年也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未通知被上诉人错误。2010年在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通知被上诉人到原单位填写卖厂问询调查表,有被上诉人签名。同时原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职工安置,也将被上诉人缴纳的股金及个人垫付的社保金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艳华答辩称:2010年7月原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得知自己应得补偿金受侵害,即向愽达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则以各种理由拒绝。之后还通过其爱人所在部队、开封市工信局等部门协调未果,包括在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之前一直不间断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愽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起,张艳华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转出,由部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基于其爱人现役军官特殊身份给予的特别照顾,不产生其与用人单位原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愽达公司由开封博达(集团)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因愽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张艳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愽达公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其收购重组职工安置费用确认表的内容对张艳华予以补偿安置。张艳华应用人单位的通知到原单位填写了卖厂问询调查表,不等于愽达公司正式通知到艳华,用人单位拒绝给予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愽达公司在安置职工清算时未通知张艳华并无不当。愽达公司上诉称张艳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张艳华辩称,当得知自己权益被侵害时,即向愽达公司主张权利,并通过组织协调,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愽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愽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