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女,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丁宏,男,住开封市顺河区,系丁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丁某、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宏,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与陈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丁某与陈某甲婚前相处融洽,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孩子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和2013年1月9日签订有“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双方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甲方(陈某甲)于2009年9月认购***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住房一套,总房款31.89万元,2010年3月首付30%为9.56万元,剩余70%房款22.33万元,20年还清,至今已归还18个月,共计16740元,加上配套设施(含地下室)初装费40000元,共计152340元,房屋装修50763元,减甲方欠外债53100元,甲方总计投入150000元;乙方(丁某)购买全套家具投入28100元;总计178100元,甲方投入占84.22%,乙方投入占15.78%。以后如果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同意重置婚前财产价值,按婚前双方投入比例分割财产。婚前所付比例按照双方投入比例计算双方应得金额;婚后所还款项按各占50%计算双方应得金额。房屋产权归甲方,甲方应在一星期内付清乙方应得款项,预期付日息3%。违者,诉诸法律解决。”在“经济分开协议”中,双方约定:“1、自2012年12月17日起,双方经济分开以后谁借款谁偿还。双方确认,婚后至今没有产生任何共同债务。2、原财产协议中“甲方欠外债53100元”,实为“甲方欠外债54600元”,应以此为准。3、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双方共同还房贷13个月,共计18598元,共还甲方借款54290元,所还款项按“财产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分割(54290元含还款期间产生的手续费利息5221元,应由甲方负担)。4、婚后双方共购买大件物品约5000元,留在维也纳房屋内,由甲方使用,甲方应付给乙方50%,共2500元。”经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双方协议中所说的位于开封市***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地产、地下室、及丁某婚前投入家俱现在总价值为人民币63.67万元。丁某支出鉴定费6867元。另查明,丁某曾于2013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此后丁某与陈某甲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丁某生活。陈某甲的基本工资收入为每月2118.53元,另有班主任补贴每月500元,如参加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另有补贴,但收入不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与陈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孩子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丁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丁某再次起诉离婚,陈某甲同意离婚,说明丁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丁某要求解除与陈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丁某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陈某乙以随丁某生活为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陈某甲的收入情况,酌定陈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关于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丁某与陈某甲签订的“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合法有效,丁某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丁某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财产协议”,双方婚前投入总价值178100元,占当时房屋总价值437763元(房款318900元+地下室、初装费40000元+装修费50763元+家具28100元)的40.68%。经评估房屋现值为636700元,双方婚前投入按房屋现值的40.68%计算为259009.56元。按照“财产协议”,丁某婚前投入占15.78%,丁某应得金额为259009.56×15.78%=40871.71元。丁某与陈某甲婚后共还房贷及借款67667元(18598元+54290元-5221元),婚后购买大件物品5000元,共计72667元,按照协议陈某甲应给付丁某50%,为36333.5元,再加上陈某甲应承担的手续费及利息5221元,陈某甲应支付丁某4155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房屋及室内所有家俱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补偿丁某人民币82426元(40871.71元+41554.5元)。陈某甲辩称,“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系在丁某及家人胁迫、欺骗下所签订,应属于无效协议,因陈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甲要求丁某返还婚前彩礼、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答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某与陈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乙由丁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0日之前履行;陈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位于开封市***北路*****小区**号楼房地产、地下室及室内所有家具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一次性补偿丁某人民币82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房屋鉴定费6867元,丁某与陈某甲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不服上诉称,陈某甲是中学教师,其年收入为6万余元,平均月收入大于5千元,一审对其真实收入情况没有查清落实,判决子女抚养费明显过低。一审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完整,计算错误。一审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鉴定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与丁某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丁某并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女,请求依法改判女儿由其抚养。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的协议约定,却丝毫不顾协议签订背景的特殊性,约定内容的虚假性,最终导致产生错误判决。一审法院罔顾陈某甲的实际困难,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且房屋鉴定费应由丁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证人靳某到庭作证称,其与陈某甲是中学教师同事,工资构成基本一致,其有两个工资本,年收入约为5-6万元。依据丁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实际收入情况,其年总收入为62507.36元。 本院认为,丁某与陈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丁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丁某再次起诉离婚,陈某甲表示同意,说明丁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陈某甲提出其与丁某的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其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丁某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陈某乙由丁某抚养正确。陈某甲提出丁某并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女,请求依法改判女儿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丁某与陈某甲签订的“财产协议”和“经济分开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分割双方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丁某提出一审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完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的协议约定,却丝毫不顾协议签订背景的特殊性,约定内容的虚假性,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因陈某甲未能提供双方协议虚假性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离婚案件,一审判决房屋鉴定费由双方均摊符合法律规定,丁某、陈某甲对此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陈某甲年总收入为62507.36元,其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50元,一审判决每月支付650元不当,应予纠正。丁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陈某乙由丁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50元,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0日之前履行;陈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160元,丁某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