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保生,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伦成,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焦伦成因与侯保生、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侯保生、天开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817.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候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上诉人焦伦成及其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焦伦成到天开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开封市魏都路幸福花园项目工地做工,工作项目为室内粉刷,项目承办人和发放工资人均为侯保生。同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焦伦成在工地运送水泥时从二楼摔落至一楼,造成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挫伤、高血脂症。当时侯保生将焦伦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并支付了在该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同月23日焦伦成转移至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其间侯保生仅给付400元费用,拒绝支付其他住院、检查、购药等费用。焦伦成在开封县半坡店卫生院住院4天,付出治疗费619.24元、检查费270元。出院后付出检查费1058元。2013年7月1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焦伦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并收取焦伦成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伦成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意外所至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焦伦成到天开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做工,天开市政公司未拒绝,二者形成了劳务关系;焦伦成在侯保生承包的工地区域做工,侯保生未拒绝,二者亦形成了劳务关系。焦伦成为提供劳务者,天开市政公司和侯保生为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有保障提供劳务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在侯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不能证明焦伦成的摔伤原因是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侯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未履行劳动安全保障职责,违反了劳务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侯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在未证明焦伦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侯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为共同的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伦成提供的治疗费凭证,其中部分无收费单位公章或虽有印章痕迹但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出收费单位,该部分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请求的医疗费3003.64元与查明数额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侯保生给付的400元,焦伦成自行支付的治疗费应当认定为1547.24元。在发生事故时焦伦成的年龄已满60周岁,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人员,其请求误工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焦伦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具有必然性,故酌定其交通费50元为宜。焦伦成在劳务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根据法律保护弱势的原则,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为宜,即认定焦伦成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焦伦成的身体具有残疾,对其精神产生一定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残疾程度不符,酌定3000元为宜。 综上,焦伦成的合理请求为治疗费1547.24元、护理费11天X67.5元=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X30元=3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侯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焦伦成各项损失共计24350.42元;二、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焦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侯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负担610元(焦伦成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焦伦成负担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候保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焦伦成的工资虽然由候保生发放,但是由候保生从天开市政公司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的,实际是由天开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故焦伦成与候保生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2、焦伦成属于天开市政公司的雇工,天开市政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天开市政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焦伦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开市政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焦伦成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4、对一审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焦伦成的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候保生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焦伦成答辩称:焦伦成在工地干的活是候保生承包的粉刷工程,而且是候保生让焦伦成到该工地工作的,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焦伦成已经超过60周岁,不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焦伦成的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候保生及天开市政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各项费用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开市政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焦伦成在天开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做工,工作的项目为室内粉刷,该室内粉刷项目的承包人为候保生。候保生作为室内粉刷项目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和管理负责义务,因其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致使焦伦成遭受伤害,候保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天开市政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对于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致使焦伦成遭受伤害,天开市政公司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工程项目的业主,作为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焦伦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候保生和天开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候保生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天开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伦成本人承担10%的责任,因焦伦成没有起诉工程项目的业主,对于业主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焦伦成的鉴定问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焦伦成提供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经鉴定认为焦伦成的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事故造成焦伦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产生一定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由候保生其中的承担2000元,天开市政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元。一审法院对于焦伦成的其他损失费用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配和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候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伦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75.21元(21350.42元×50%﹦10675.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675.21元; 三、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伦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05.13元(21350.42元×30%﹦6405.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405.13元; 四、驳回焦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元,由焦伦成分别承担294元,候保生分别承担882元,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焦伦成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候保生垫付,由各方在履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