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住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王某乙、袁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王某乙、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王某乙、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乙、袁某某之子王某甲1997年4月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某某将**路*5号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主张的财产中涉及案外他人的财产须另案起诉析产而未予以分割,另查明位于**路*5号的房屋是2011年7月16日购买的二手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袁某某。另查明,自房屋购买以来,李某某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李某某和王某甲离婚后,李某某和儿子继续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乙、袁某某起诉李某某侵权,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本案涉案房屋是李某某与王某乙、袁某某之子王某甲离婚时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需另行起诉析产,因此在析产前所诉争房屋属其共有财产。李某某在此居住并不构成侵权。因此王某乙、袁某某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乙、袁某某承担。 王某乙、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系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时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需另行起诉析产,完全错误。王某乙、袁某某拥有法定的房屋产权证,王某乙、袁某某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和处理权。李某某在该房屋上没有相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停止侵权,从王某乙、袁某某的房屋内搬出。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李某某是王某乙以前儿媳妇,王某乙以前在尉氏县陵园路有一处房产,是作为李某某和他儿子婚房准备,因为拆迁,房屋被拆迁掉,给了一部分补偿款。李某某用拆迁补偿款和收入的一部分购买了现在争议的房屋。房屋在签订合同时是由王某乙签名,但具体付款是李某某通过其本人账户汇给卖房人。王某乙、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产证作为权利凭证,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利。况且王某乙、袁某某主张房产证是在离婚案件判决之后申请的,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问题。作为证据人民法院不应该采信。离婚一案判决书判决很清楚,对该房屋有必要另行起诉处理。汇款凭条和公安局询问笔录,在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诉讼中都已经提出来,王某甲对此事实也承认。虽然储蓄凭单上没有加盖红章,但是对事实的基本反映,法院也可以进行核实。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由于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侵犯了其权利,公安机关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王某乙、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乙、袁某某名下,但其来源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因素。在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王某乙、袁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乙、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