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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振彦与马仲涛、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仲涛,男,住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振彦,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仲涛,男,住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振彦,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毛振彦因与马仲涛、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马仲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马仲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毛振彦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曹永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35分,张扬驾驶重型货车,该车系套牌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半坡店老庄村南头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王庆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又与在路东侧头南尾北停放的马孝彬的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路西侧站着的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发生相撞,造成王庆杰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孔保霞、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扬驾车逃逸,后被开封县城关镇文西小区的居民驾车追上并截停。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王庆杰、孔保霞、马孝彬、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无责任。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仲涛,张扬是马仲涛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是张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发生后,毛振彦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腹部烧伤,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475.07,住院期间其丈夫刘永军护理。期间,马仲涛垫付2300元。2014年8月7日,毛振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医疗费688.6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163.7元。另查明,毛振彦与刘永军系夫妻关系,在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共同经营农机配件零售、修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毛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毛振彦无责任。因此,毛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张扬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该车实际车主为马仲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毛振彦的损失,张扬、马仲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扬是马仲涛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本次事故是张扬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故张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由马仲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振彦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其提供的合法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163.7元;主张的误工费1199元、护理费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其参照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路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毛振彦的损失共计11901.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003.7元(包括医疗费8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2898元(包括误工费1199元、护理费1199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王庆杰、孔保霞、毛振彦、段青燕、李凤荣五人受伤,另案查明,张扬、马仲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已赔偿李凤荣损失414.8元、段青燕损失749元、王庆杰损失2945.4元、孔保霞损失2945.4元,因此,对毛振彦的以上损失,张扬、马仲涛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连带赔偿2945.4元(10000元-414.8元-749元-2945.4元-2945.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用项下连带赔偿2898元,以上共计5843.4元,剩余6058.3元(11901.7元-5843.4元),由马仲涛赔偿。扣除马仲涛已垫付的2300元,其应支付3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扬、马仲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毛振彦损失共计5843.4元;二、马仲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毛振彦损失共计3758.3元;三、驳回毛振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张扬、马仲涛承担(毛振彦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马仲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采纳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编号为豫公交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扬肇事后逃逸固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而王庆杰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必然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重要原因,王庆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马孝彬在相对狭窄的道路上逆向通行违法停车卸货,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依法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王庆杰、马孝彬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错误。一审依据该认定书作出判决错误。一审认定马仲涛应当承担本案所涉肇事车没有依法按时投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投交强险的责任人是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而不是马仲涛。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王庆杰、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马孝彬及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振彦一审诉求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程序违法。
毛振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仲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仲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正确,张扬应当负全部责任。张扬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且肇事后逃逸,认定张扬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正确。一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马仲涛和张扬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也没有漏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扬答辩称:同意马仲涛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形成的文书。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张扬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张扬肇事后驾车逃逸,故认定张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仲涛上诉称王庆杰、马孝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减轻张扬的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款规定的是“可以”减轻责任,具体个案是否要减轻责任,需要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扬不但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还存在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综合认定张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没有减轻其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决张扬及马仲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仲涛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仲涛称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应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马仲涛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马仲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马仲涛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马仲涛称一审程序违法及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仲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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