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徐春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艺海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原告徐春芳诉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芳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承建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建设需要,就购买方木、木模板分别与原告签订材料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运送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方木和木模板,被告将方木和木模板用到了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的建设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47张,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65003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徐春芳作为供方、被告浙江元力公司下属的龙腾安阳五金机电工业园工程项目部(下称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作为需方,就购买原告的方木、木模板签订了两份材料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方木的型号和单价为:3m×3.2cm×7.2cm的单价为16元,4m×3.2cm×7.2cm的单价为20.5元,3m×3.5cm×7.2cm的单价为18元,木模板的型号和单价为:1.83m×0.915m×1.13cm的单价为55元,1.22m×2.44m×1cm的单价为60元。被告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在两份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李宽显、向先勤、冯光炎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徐春芳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红光竹木建材部的印章。合同还约定了方木和木模板的运送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双方约定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清货款,逾期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按总货款收取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春芳接到被告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的通知后,就向该项目部供货,被告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宽显、向先勤、冯光炎在每次验收后就向原告出具收货欠据,欠据上载明了当次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额。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供货47次,货款共计1765003元。截止2014年11月2日开庭日的前一日,该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110975.19元。 以上事实,原告徐春芳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红光竹木建材部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4日的材料购货合同2份、欠条47张和现场施工照片2张;被告浙江元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芳与被告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货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元力公司龙腾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浙江元力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原告徐春芳主张被告浙江元力公司给付货款17650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购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购货合同中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4年7月1日,截止开庭日2014年11月3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芳货款人民币1765003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人民币110975.19元,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5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