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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河南工业大学人事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禹,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刚申请再审称:(一)陈刚提交“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信息”、“中信银行工资卡信息”、“河南工业大学经贸学院2008年9月8日会议记录”、“仲裁时河南工业大学提供的证据清单”和“到仲裁委复印合同申请及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记载的起止日期是错误的;双方于合同到期后形成了新的事实聘用工作关系。(二)河南工业大学提供的聘用合同中的终止书系伪造,该合同是河南省事业单位统一格式合同,但终止书上却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也没有鉴证机构和鉴证人签字。在仲裁时,河南工业大学提供的合同书中没有这个终止书。河南工业大学人事处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5月15日下发的书面通知也是伪造的,该通知也缺少劳动者本人签字和第三方签字。《经贸学院教职工出勤情况统计表(9月)》关于陈刚的情况也有伪造的具体内容。该统计表整体是电脑打印,但对陈刚的出勤情况内容却是用笔添加上去的,属于伪造。(三)1.生效判决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事业单位在程序和劳动权利保护两个方面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生效判决认定聘用合同的起止日期错误。合同开始日期必须是合同实际用工之日。(四)生效判决存在自相矛盾、歪曲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问题,说明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综上,陈刚依法申请再审。
河南工业大学提交意见称:(一)1.陈刚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工商银行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3年5月6日,陈刚以此证明其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上的起止日期错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刚在2003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到河南工业大学报到,其报到日期和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工的日期不一定是同一日期,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完全可以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合同日期是双方协商后的共同意思表示。2.陈刚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陈刚毕业照片、户口登记表和身份证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完全相同,不应视为新证据。应当根据一、二审对以上证据质证认证的结果直接排除适用。3.陈刚提交的中信银行工资卡为无效证据,因为它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终止后,河南工业大学为陈刚发放生活费一直到2008年9月,该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系双方协商和陈刚向河南工业大学申请补助的结果,不能证明双方于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关系。4.河南工业大学为陈刚缴纳医疗保险到2011年,是河南工业大学对于曾经的职工调离或离开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出前,都替这些职工缴纳医疗保险的惯例。由于到2011年又是一个缴费期,在陈刚与河南工业大学的纠纷仍然没有完结的情况下河南工业大学才为其停缴了医疗保险,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二)陈刚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源于他本人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以及2003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职工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四)1.陈刚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河南工业大学无法继续聘用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与河南工业大学无关。2.河南工业大学反复通知陈刚提出竞聘申请,但陈刚拒不提出竞聘申请,导致其无法竞聘上岗。3.双方合同到期后,陈刚要求河南工业大学给其三个月找工作的过渡期并享受暑假带薪,河南工业大学同意。三个月的过渡期后,河南工业大学根据其申请又向其发放了一个月的生活费。综上,陈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陈刚于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存折、工资卡信息等证据,并非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陈刚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陈刚申请再审称河南工业大学提供的聘用合同中的终止书、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5月15日下发的书面通知、《经贸学院教职工出勤情况统计表(9月)》属于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同时明确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陈刚申请称事业单位在程序和劳动权利保护两个方面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2.陈刚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故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确认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陈刚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称本案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