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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顺,女,1972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孙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顺,女,1972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孙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华、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顺在项城市孙店镇王楼村,因家庭琐事与其嫂子张美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顺同其丈夫王高中与张美田、王朋生夫妇发生厮打,被告人冯顺将张美田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张美田左手食指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顺与张美田达成和解,赔偿张美田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美田陈述,证人黄启英、董留仁、郑环、王子勇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项城市公安局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常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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