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明勇,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勇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明勇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项城市孙店镇南北大街私自开设“丁明勇牙科”诊所为附近村民看病,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项城市卫生局对丁明勇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2日项城市卫生局对其牙科诊所再次检查时,丁明勇仍然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丁明勇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非法行医记录,证人高建、刘新英、陈陆军、郭振峰、赵光杰的证言,项城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明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明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