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42号 原告韩文兰,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峰(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红岩,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在元,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文兰与被告段红岩、李在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岩、李在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兰诉称,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8050.32元。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04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元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段红岩、李在元未答辩。 原告韩文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韩文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文兰的身份情况。 2、李在元驾驶证复印件、鄂DBY88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在元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 3、鄂DBY889号轿车的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鄂DBY8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4、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131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韩文兰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及门诊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韩文兰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050.32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后期医疗费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文兰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票据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 8、被告段红岩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段红岩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系年检合格车辆。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不完整,没有手术记录及CT和X光报告单,且两份诊断证明诊断意见相矛盾。另外,2014年2月13日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的入院诊断也明显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手术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韩文兰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韩秀兰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段红岩、李在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手续及医疗费发票等,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民权县城关镇旺业路S211线交叉口处,与被告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段世明、童秀丽、韩文兰受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文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8050.32元。经原告单方鉴定,原告右上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文兰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应为180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应为2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21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42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十五年,即8475.34元/年×15年×20%=25426.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816.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在元驾驶鄂DBY889号小型轿车与与被告段红岩驾驶的豫NJT23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JT23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段世明、韩文兰、童秀丽受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元和段红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文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韩文兰的损失,被告李在元、段红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段世明2411.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世明180元,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童秀丽已提起诉讼,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预留同等的赔偿份额。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兰医疗费3794.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840.0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976.30元,因被告李在元、段红岩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在元、段红岩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88.15元。因被告李在元驾驶的鄂DBY8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在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491.7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兰损失39840.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兰损失11488.15元。 被告段红岩赔偿原告韩文兰损失11488.15元。 三、驳回原告韩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李在元、段红岩各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程婉侠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