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72号 原告王美英,女,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起(曾用名李爱启),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油功(曾用名张有功),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美英与被告李爱起、张油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李爱起、张油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爱起是原告二女儿,张油功是原告二女婿。原告共生育六个女儿(已病故两人),老伴李新华也已病故。两个外甥和原告相依为命一起生活20多年。今年5月份,两被告突然从自己家过来,强行将原告的三间房屋占用,并强行将原告的三块承包地(约3.4亩)耕种,原因是听说原告的承包地和房屋可能被政府征用和拆迁。后经多人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财产。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房屋三间、承包地三块。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李爱起与张油功于1987年结婚落户在夏邑县何营乡孟大桥村崔庄,属男到女家落户,结婚前李爱起在崔庄就取得了该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结婚后其父母把家庭承包地分给了二被告,故二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已耕种多年;3、被告结婚后张油功出资在崔庄村民组与李孝义调换的宅基地上自建主房三间并建了院墙居住多年,对涉案房产被告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李四便的调查笔录和李四便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四便出庭。证言内容: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是占有不是霸占。被告李爱起是证人二姐。我二姐是男到女家落户。哪年盖的房屋我不知道。不知道我二姐哪年结的婚。二姐和二姐夫在崔庄住了有三年,第一个孩子伤了,我二姐腿有毛病,她们又回蒙城了,我父亲又给我三姐招了高举到我家,过了有三年离婚了,我三姐又给孙庄的运良结婚到我家,过了有10多年,后我三姐出去打工死在外面了,孙庄的运良走了。后我二姐和二姐夫在我三姐死后回来了,住了有三四年,他们又出去打工了,小孩在家上学,后来又回蒙城居住了,有时回来有时走。三间房屋是我父亲盖的。 2、2014年6月22日,何营乡孟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已故丈夫30多年前在村里建的三间堂屋和三块可耕地现被二被告占用和耕种的事实,三块可耕地分别位于白河涯西北角一块,孟楼小学南边两块,大约3.4亩。 3、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孙运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因没有儿子,证人和原告的三女儿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10多年,被告仅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两三年。 被告李爱起、张油功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3日李世春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本人证明属实。当时张油功出1000元钱给李新华,李新华与张油功他们两个建的房,建房是为张油功和李爱起结婚所用。不清楚崔庄是否有被告的地。张油功是上门女婿。 2、申请证人代秀英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涉案房屋是李爱起盖的。分给张油功北地三亩,后让原告给卖了。被告在崔庄住多长时间,证人不清楚。涉案房屋原告没住。 3、申请证人柳凤芝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张油功是原告招的上门女婿。涉案土地是证人给原告丈夫调换的,房屋是为被告结婚所建,谁盖的不清楚。每人分地一亩半。被告在涉案房屋住了有三四年。原告的三女儿和高举住了有两年,后来孙运良又住了有三四年,被告出去几年又回来了,都是上门女婿。 4、2014年6月23日何营乡孟楼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子女在本村小学就读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2014年7月6日李和平等8人共同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后在崔庄取得承包地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2014年8月2日李文才等5位村民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陈述不实,房屋是被告所建,被告李爱起一直在娘家居住,外出打工属正常现象;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孟楼小学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的孩子在此学校确实上过学,但只是二、三年,此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两份村民共同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证人身份情况,证明内容虚假,被告是否拥有可耕地应有本村委会的证明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为证,况且二被告的户口均不在孟大桥村崔庄,根本不可能承包到本村的责任田,证言虚假,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四便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其所证被告曾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2系孟大桥村委证明,加盖有村委印章,对其所证被告占有房屋及原告责任田的事实,本院采信;对孙运良所证被告曾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李世春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张油功出资1000元钱交给原告之夫李新华,李新华与张油功两人建房,建房是为张油功和李爱起结婚所用的事实,本院采信;证人代秀英、柳凤芝所证被告在涉案房屋曾经居住、原告未居住的事实,本院采信;两份村民共同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不能证明被告承包有责任田,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爱起是原告二女儿,张油功是原告二女婿。原告共生育六个女儿(已病故两人),老伴李新华也已病故。在二被告结婚时,被告张油功交给李新华现金1000元,建房三间及院落,作为二被告的结婚用房。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两三年,即回到被告张油功居住地生活。期间,原告夫妻二人又给原告三女李香芝招婿高举,两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两三年。两人离婚后,李香芝又招婿孙运良,两人生活了10余年,因李香芝外出打工死亡,孙运良离开。后被告两人回来住了有三四年,又外出打工,小孩在家上学,两人时而回来居住。2014年5月份,两被告将原告的三块承包地(约3.4亩)耕种,经人调解未果。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房屋三间、承包地三块。 本院认为,被告夫妻结婚时,交给原告之夫李新华现金1000元,用于建房并作为被告结婚用房,且被告在涉案房屋断断续续居住七八年之久,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能够认定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三女李香芝招婿居住十余年,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权属。原告未对此房管理、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耕种原告已多年经营、管理的土地,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起、张油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耕种原告王美英耕种管理的土地(约3.4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爱起、张油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