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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彭某甲与被申诉人彭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申字第06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201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陈玉华,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申诉人彭某乙,男,1979年4月23日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申字第06号

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201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陈玉华,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申诉人彭某乙,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夏邑县。

申诉人彭某甲与被申诉人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1016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通过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用17068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诉人不服本院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申诉人的抚养费为由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既无新的证据又无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烨

审判员 夏东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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