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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运景与徐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9号 原告于运景,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峰,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9号
原告于运景,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峰,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运景与被告徐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运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运景诉称,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徐新峰驾驶豫NRE598号越野车沿太平镇李楼至刘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庙新村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轧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新峰的豫NRE598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诊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000元。
被告徐新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
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告徐新峰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峰合理驾驶合法车辆。
4、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符合被抚养条件,原告兄弟二人。
5、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花医疗费9513.77元的事实。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徐新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要求提供原件,且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村委会证明,要求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赔付。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已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实,且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北岭镇后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确无实质性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无法否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徐新峰驾驶豫NRE598号超时车沿太平镇李楼村至刘楼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庙新村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轧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新峰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运景受伤后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613.77元。原告于运景的父亲于自信,生于1938年7月25日,母亲曾来美,生于1940年3月9日,原告于运景有兄弟两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徐新峰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于运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513.77元,护理费5天×50元为250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5天为150元,误工费142天×50元为71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为16950.6元,赡养费,父亲于自信5627.73元×5年÷2人×10%为1418.4元,母亲5627.73元×6年÷2人×10%为168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计514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1421.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徐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