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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娜与汤威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03号 原告何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森,夏邑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03号
原告何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森,夏邑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汤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娜及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威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夏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订货单、收据、报货明细表,李洼家具店证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4、何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离婚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经核实结婚证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系书据,证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4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陈述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仍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原告个人财产有:S503厅柜2个、S06妆台1个、妆凳1个、S02——135餐桌1个、512餐椅4个、S04鞋柜1个、TJ四门衣柜2个、S04茶几2个、S04平柜1个、格力空调1台、李计家俱、半木沙发1套(长椅、短椅×2)、金虎家私沙发1套、电脑1台、海尔电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沁园饮水机1台、电脑桌椅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日常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S503厅柜2个、S06妆台1个、妆凳1个、S02——135餐桌1个、512餐椅4个、S04鞋柜1个、TJ四门衣柜2个、S04茶几2个、S04平柜1个、格力空调1台、李计家俱、半木沙发1套(长椅、短椅×2)、金虎家私沙发1套、电脑1台、海尔电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沁园饮水机1台、电脑桌椅1套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取。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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