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中峰乡。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一般代理),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中峰乡。 委托代理人梁钊(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任。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故谩骂侮辱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精神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看不到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二人恩爱相处,共同经营建立起来的家庭,虽有小的摩擦,但不足以影响二人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夏邑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手机信息和QQ聊天记录整理稿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通过手机和QQ信息要求原告回来商谈离婚事宜。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 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离婚事宜,书写的离婚协议书。 原告以此证明:该离婚协议由被告书写后,通过QQ发送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愿意同原告离婚。 刘某丙、苗某、赵某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三位证人均系系原告母亲在西安住处的邻居,原告来西安居住已经五个多月了,从没有见过被告及其家人来看过原告和孩子。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刘某乙于2013年4月3日出生。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不是原件,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发送过该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陈述内容也均系听他人所说,且被告也不认识该三位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整理的原、被告通过即时聊天工具聊天的内容记录,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商谈离婚事宜制作的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时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母亲现居住地的三位邻居所作证言,证言内容均转自他人陈述,且没有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衍克,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婚姻法规定的符合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