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认识。于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彭某乙、次子彭某丙。2009年9月17日,原告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昏迷两个多月,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一丝悔改的表现,反而更不通人性,还变本加厉,于是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被告在第二次还没开庭前就不见踪影至今。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近四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彭某乙、次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2013年6月2日,钟某某、李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3日一直是单独一人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彭某乙、2002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彭某丙。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征求原、被告次子彭某丙意见,其原意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故彭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子彭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准许;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战良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