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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女,2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姜某某,后通过媒人给被告家彩礼现金共计633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八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双方走了亲戚,走完亲戚后,被告姜某某去原告家住一夜,早上起床把碗摔了就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后经媒人、村委到被告家调解多次未果,彩礼不予退还。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6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2014年农历八月开始,原、被告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前。现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与原告同居前收到见面礼、端酒钱3300元,买嫁妆钱30000元。依据农村风俗习惯,上车前原告家给付的买东西礼金20000元。以上款项是自愿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款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633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彩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共计63300元,其中大礼50000元,小礼13300元。
2、王集乡凡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与原告退婚,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3300元,现原告家庭特别困难。
3、证人祝某某,程某某(媒人)出庭作证,其证明观点是: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63300元,解除同居关系是被告过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存在63300元,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异议认为,来源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被告从未见过该村委会的任何干部调解过此事,且被告也未见到过原告家的63300元。该证明上存在两种笔记,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给证人说过收到原告家10000元购买三金的钱。对程某某的证言异议认为,除10000元购买三金的钱以外,基本属实。两位证人也证实了被告仅收到原告家见面礼3300元、购买嫁妆30000元、上车前购买其他商品2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买三金的1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是因被告过错,更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四件套只有两套,其他都对。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给付三金款10000元,证人对三金款也没有经手,只是听说,故对证人证言部分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的个人财产,除四件套只有两套外,原告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财产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300元、定亲时给付被告30000元,举行婚礼前因被告不同意结婚,通过媒人说合又给付被告20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初二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后按照农村习俗走了亲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一夜,以感情不和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后经媒人调解多次未果。被告个人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水壶一个、八门柜一个、条几一个、影视墙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推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五指沙发一个、吹风机一个、大花两把、茶壶两个、门帘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两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70%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个人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水壶一个、八门柜一个、条几一个、影视墙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推拉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五指沙发一个、吹风机一个、大花两把、茶壶两个、门帘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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