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9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2月22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引发双方纠纷,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付某杨,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付某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付某杨于2011年10月17日生育。 3、申请证人杨某兰到庭作证证言一组,证明原告女儿付某杨出生后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判决由原告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11月10日对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亲帮助原、被告抚养;(2)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愿意以后,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抚养小孩。(3)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人系原告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人所证有异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人未出席法庭作证,对此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2月22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