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8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因被告的哥家出事,被告带钱离家未归,致使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运,长女王某园、次子王亚某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女杜某园(曾用名王某园)、次子王亚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债权130000元归长子王某运,三间楼房由归次子王亚某。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女杜园园(曾用名王某园),1992年5月27日出生,长子王某运,1996年5月3日出生,次子王亚某,2001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2月26日结婚,1992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杜园园(曾用名王某园),1996年5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运,2001年1月12日生育次子王亚某。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