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自2014年3月份以来,在唐河县祁仪乡本街车站旁边经营一家早餐店,从事经营包子、稀饭等食品,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娄某某的店内提取了100克包子,经检测:该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平辩称:被告人娄某某从事制作包子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娄某某在唐河县祁仪乡祁仪街车站旁边经营一早餐店,从事经营包子、稀饭等食品,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添加使用了“泡打粉”,并将制作的包子、稀饭等食品销售给附近的居民。 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娄某某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取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娄某某处提取的包子(皮)铝的残留量为230mg/kg。 2014年10月1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10月10日,唐河县公安局祁仪派出所将被告人娄某某拘传到案,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娄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某从事制作包子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娄某某自2014年3月开始经营早餐店,虽从事时间较短,但在制作包子时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添加剂,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