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甲酒后驾驶豫R962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昝岗乡岗柳街北侧路段时,与其前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唐某某驾驶的鄂F8TY8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车辆损坏,涂某甲受伤。经对涂某甲抽血备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涂某甲在唐河城关吃饭饮酒后,于23时50分许驾驶登记车主为涂某乙的豫R962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昝岗乡岗柳街北路段时,与其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双槽门村唐某某所有的鄂F8TY8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涂某甲受伤。唐某某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2014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送检的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08㎎/100ml。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李红定、涂某丙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被告人涂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涂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