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政,男。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卖淫罪200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王军政因经济纠纷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持刀将王某甲砍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许,唐河县滨河街道居民王某甲到被告人王军政在本县新华路中段开办的“宝真商行”索要货款时与王军政发生争吵,王军政持刀将王某甲脸部砍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左侧面颊部创口长12.1厘米,上颌左侧第三第四牙齿缺失,下颌左侧第二牙齿缺失,其左侧面颊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军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王军政的母亲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双方生意上的欠款共计103000元(含王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1000元),王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王军政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军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持刀伤人,且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