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皖HY1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抽取王某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HQ8229号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迎宾馆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所驾车辆与从迎宾馆出来向东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皖HQ111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车内的乘坐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王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对其抽取血样以备做检测使用。2014年11月1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48mg/100ml。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4年11月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某的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