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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陈某某逮捕。2014年12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对陈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如家宾馆777房间内,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和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一起吸食。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齐某某、李某某、杨东辉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唐河县大河屯镇找该镇村民齐某某,齐某某将陈某某安排在本镇如家宾馆777房间内住宿。当晚,陈某某在该房间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和齐某某、唐河县大河屯李某某、泌阳县赊湾镇人李某、唐河县大河屯人赵某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李某某、杨东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检测、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已扣除被逮捕前拘留的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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