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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94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独任审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94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李顺忠,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4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3、证言3份,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相关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4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后生活中多注意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过于草率,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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