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13号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认识不到半年,于2005年8月15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何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男孩何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辜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缓和。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及家庭情况;(3)(2014)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4)证人证言郭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情况。 法庭依法对被告之父何某丁、母亲史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明被告在生气后经常外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15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何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男孩何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辜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缓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 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康佳彩电一台、冰柜一个,木制长椅一个、茶几一个、被子12床、洗衣机一台;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木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被子6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长时间不归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婚生二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何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有:康佳彩电一台、冰柜一个,木制长椅一个、茶几一个、被子12床、洗衣机一台;被告购置的物品有:木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被子6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