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丁某某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超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婚礼后被告丁某某就提出与原告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之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后又索要50000元房屋押金。两次共索要90000元,由媒人和原告的伯父送到被告家中,由二被告清点后收起。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90000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证人证言两份,证实900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所诉彩礼钱50000元属实,40000元不属实;且彩礼钱已花完,详见清单。 被告张某某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50000元彩礼经媒人手给丁某某,用于结婚陪送嫁妆和婚后生活花完了,答辩人并未收彩礼;2、原告起诉的40000元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买家具收据和发票。1、购买布衣转角沙发、茶几、鞋柜、大理石餐桌、衣帽架、盆架,价值7600元;2、桐河松义生活广场购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850元;3、桐河豪爵铃木专卖店购买台铃电动车一辆,价值3780元;4、桐河海尔专卖店购买海尔32寸彩电、海尔三门冰箱、35空调共价值9400元;5、欧博信手机一台,价值600元;6、南阳万德隆珠宝购买的黄金项链、坠子、戒指(女)共价值3067.54元,女方掏钱。第二组证据陪嫁清单一份,证实其他无票据物品。第三组:迎亲现场光盘一张,证实陪嫁物品。第四组:证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彩礼钱一共5万元,由证人送交给了丁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民诉法申请作证,不能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第一个证人说去3人,第二个证人说去4个人,第一个证人说彩礼钱给丁某某了,第二个证人说给张某某了;两证人为原告近亲属,证明效力低,证言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电动车价值部分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价值3550元;对第二组证据电脑价值部分有异议,称电脑价值2400元。 经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陪嫁清单中无票据印证的陪嫁物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清单第十一项待回门客花费、第十二项婚后开支不属于陪嫁物品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能与第二组陪嫁物品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媒人郭某乙证人证言因与本院之前对其所作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于2013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5月底双方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之前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钱40000元。另因原告家中房屋老旧,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建房押金50000元,先由二被告保管,待原告婚后建房时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物品有布艺转角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衣帽架一个、盆架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三门冰箱一台、35空调一台、欧博信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坠子一个、黄金戒指(女)一枚、衣服6套(女)、棉被6床、太空被两床。上述物品除三金、衣服和手机外,其余均存放于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及房屋押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二人已同居一段时间,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返还请求。另女方所有陪嫁物品除个人用品外均存放于原告家中供原告及家人使用至今,因此陪嫁物品归男方所有,所值金额从女方应退还彩礼及房屋押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连带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及房屋押金30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陪送物品布艺转角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衣帽架一个、盆架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三门冰箱一台、35空调一台、棉被6床、太空被两床归原告所有。 本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郭某甲承担750元,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