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1号 原告田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曲正,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语言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2013年唐民一初字2207号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官庄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生气后,于2013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随母亲生活,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返还礼金共计70000余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田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款70000余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 结婚时原告有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皮箱2口,棉被6床;被告购置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6床,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2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共计70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结婚时原告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皮箱2口,棉被6床及被告购置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6床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