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王来琦,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琦与被告刘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琦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刘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阳驾驶豫R9521D号小型客车在唐河县城建设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调头时,与自东往西原告王来琦驾驶的豫RJM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来琦及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受伤。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9521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298.12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生活情况;②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伤害治疗情况及为此需支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事实情况;④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⑤车损鉴定书及费用。⑥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自己的车辆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刘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刘阳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有保险;③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无免陪事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应为一人;后需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鉴定、车损鉴定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醉酒、无证驾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刘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人身伤残鉴定意见和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原告后续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内固定,对其后需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认定;护理人数依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醉酒、无证驾驶,其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减。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10分,被告刘阳驾驶豫R9521D号小型客车在唐河县城建设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调头时,与自东往西原告王来琦驾驶的豫RJM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来琦及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来琦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无责任。王来琦、祝天鹏共同向本院起诉后,祝天鹏又撤回起诉,现另立案件处理。 原告王来琦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来琦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2824.46元。 原告王来琦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来琦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王来琦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农户。 另查明,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9521D号小型客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王来琦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祝天鹏受伤,经本院审理确认,祝天鹏的各项损失为14272.38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阳驾驶豫R9521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来琦驾驶的豫RJM0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来琦及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受伤,被告刘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来琦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阳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9521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来琦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住院期间医疗费22824.46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482元,共计23306.4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45天×2人=7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5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8天,数额为80元/天×198天=1584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元;7、因原告的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但其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0000元;⑩车辆损失3825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217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来琦损失82172.14元,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祝天鹏损失14272.38元,两人共计224896.52元。上述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9521D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琦各项损失共计4457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琦各项损失共计26317.27元。 二、被告刘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3514元,原告王来琦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