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领,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领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在219省道274KM+330M处,被告人康某领驾驶豫KCK48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鄢陵县张桥乡水坑村村民宋某礼相撞,造成宋某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康某领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领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礼近亲属21.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民、葛某雪、彭某霞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张桥镇水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中、文件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