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燕,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初,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兵,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亮,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周某亮、石某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周某亮、石某兵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石某兵、周某亮为了建筑琉璃瓦厂,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租用马栏镇杨庄村三组、四组耕地60余亩(均为一般农田),其中建设厂房等基本设施用地10.78亩,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四名被告人非法占用耕地造成10.78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石某兵、周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礼、石某亮、陈某洁、周某仁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租赁协议、鄢陵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耕地破损程度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石某兵、周某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石某兵、周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燕、侯某初、石某兵、周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