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超,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春,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合伙收购了张桥乡裴庄村村民张凤玲地中的44棵杨树。11月7日、8日,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着拖拉机、带着工人和两把油锯到了张桥乡裴庄村张某玲地内共伐杨树44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杨树共计活立木蓄积量为16.771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玲、裴某羊、杨某荣、杨某生、杨某民、杨某波、姚某明、吕某琴证言、物证鉴定书、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超、郑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