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鄢陵县公安局安陵镇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启、中队长赵某杰等人接到报警电话,到鄢陵县城鄢望路黑猫恋歌房接警,并将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李某杰口头传唤到安陵镇派出所。在对其正常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杰长时间谩骂派出所民警,并将中队长赵某杰打伤,致使工作无法进行。经鉴定,赵某杰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杰已经取得被害人赵要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杰陈述、证人李某启、赵某涛、孙某龙、李某、熊某、刘某凡、司某伟、陈某旗、吴某红、宋某、张某冰、李某娟、田某华、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已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