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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秀有与张继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监初字第2号 原告:饶秀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兰,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监初字第2号
原告:饶秀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兰,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飙,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西段城市信用社大楼。
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饶秀有诉被告张继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发现该案审理过程中,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时就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原告饶秀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兰及刘兵、被告张继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10分,杨某某驾驶被告张继飙所有的豫R47797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双龙镇山涧沟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饶秀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致使饶秀有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饶秀有治疗至2014年2月8日,花费医疗费34701.72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了(2013)西公交认字第1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秀有无责任。经查证,杨某某驾驶的豫R47797小型汽车系被告张继飙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饶秀有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47520.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4701.72元;2.误工费9267.25元(97.55元/天×95天);3.护理费5396元(56.8元/天×9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6.伤残赔偿金87305.83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二女杨某甲13岁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20%÷2人),长子饶明满12岁3019.28元(5032.14元/年×6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1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张继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中被告张继飙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7797小型汽车系被告张继飙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由杨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张继飙与饶秀有在庭外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饶秀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再要求张继飙赔偿,即被告张继飙除诉讼费、鉴定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10分,杨某某驾驶被告张继飙所有的豫R47797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双龙镇山涧沟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饶秀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致使饶秀有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了(2013)西公交认字第1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秀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饶秀有治疗至2014年2月8日,花费医疗费34701.72元。其伤情于2014年2月1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2014)临鉴字第1/021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饶秀有头面部多发损伤致双耳听力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杨某某驾驶的豫R47797小型汽车系被告张继飙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饶秀有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饶秀有于2011年1月1日与南阳龙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887617-6),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涉及原告的2013年5-10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饶秀有月平均工资为2926.5元。该公司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
3.原告饶秀有于2010年4月10日租住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原兴华地毯厂张建会三楼房屋一间(房权证编号1013505),年租金1000元。
4.原告饶秀有车辆维修费用1100元。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饶秀有身份证及其被扶养人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饶秀有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告饶秀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张某某租房协议、张某某房权证、房租收据、南阳龙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饶秀有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涉及原告的2013年5-10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某某雨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秀有无责任。原告饶秀有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饶秀有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的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饶秀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饶秀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饶秀有的年龄、身体伤残程度、损害后果,其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秀有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再要求张继飙赔偿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47797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饶秀有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47350.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4701.72元;2.误工费9267.25元(97.55元/天×95天);3.护理费5396元(56.8元/天×9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6.伤残赔偿金87305.83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二女杨某甲13岁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20%÷2人),长子饶明满12岁3019.28元(5032.14元/年×6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100元;9.鉴定费780元}。上述原告饶秀有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秀有现金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张继飙赔偿原告饶秀有鉴定费7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继飙承担。
再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继飙的辩称均与原一审一致。
再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但本案鉴定费78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从饶秀有各项损失147350.8元中扣除,饶秀有实际损失为146570.8元。
另查:本院原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时就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某某雨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秀有无责任。原告饶秀有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饶秀有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饶秀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因饶秀有系九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饶秀有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再要求车主张继飙赔偿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47797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饶秀有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46570.8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4701.72元;2.误工费9267.25元(97.55元/天×95天);3.护理费5396元(56.8元/天×9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6.伤残赔偿金87305.83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二女杨某甲13岁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20%÷2人),长子饶明满12岁3019.28元(5032.14元/年×6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1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46570.8元,原告饶秀有超出合理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饶秀有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其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法律依据不足;其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饶秀有系南阳龙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县城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秀有现金人民币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饶秀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张继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张付山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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