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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2日21时许,在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九组赵某某家,郑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郑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和郑军锋,被告人郑某某到现场后,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牙齿冠折属轻伤二级,左食指远端指节部分缺失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许,在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九组赵某某家,郑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郑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和郑军锋,被告人郑某某到现场后,将赵某某打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牙齿冠折属轻伤二级;左食指远端指节部分缺失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偿费等各种费用计7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邵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现场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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