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从中牟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上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彩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从中牟取利益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将违法所得1万元上交西峡县公安局。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寨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樊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台账4本,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