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10号 原审原告李明泽,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宪士,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魁英,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魁英,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河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建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魁英,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史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辰,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李明泽诉原审被告张宪士、王魁英、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明泽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张宪士的委托代理人王魁英、被告王魁英、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魁英到庭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宪士驾驶被告莘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4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下牛路段)时,与向聪驾驶的冀DDZ12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原告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志广驾驶豫QAA957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梁涛涛驾驶豫B50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相撞后又与楚亚雷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志广等四人受伤、车损五辆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宪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QAA957号车在该次事故中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仅车损就高达60余万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贬值损失、估价费、吊拖服务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68077元。 原审被告王魁英、莘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宪士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宪士驾驶被告王魁英所有的鲁P46176号(鲁P47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下牛路段)时,与向聪驾驶冀DDZ12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刘志广驾驶豫QAA957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梁涛涛驾驶豫B50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相撞后又与楚亚雷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志广、申有志、楚亚雷、侯江茹四人受伤、车损五辆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宪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向聪、刘志广、梁涛涛、申有志、楚亚雷、侯江茹无责任。原告车损为574727元,支出估价费12140元。原告车辆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17000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支出吊拖救助服务费295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鲁P46176号(鲁P4736挂)重型半挂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莘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3、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车损574727元、估价费12140元、贬值损失17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95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481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不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宪士驾驶车辆,与向聪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刘志广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梁涛涛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楚亚雷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宪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张宪士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向聪、刘志广和梁涛涛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向聪、刘志广和梁涛涛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该保险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0.56元;向聪、刘志广和梁涛涛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27元,这三个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视为原告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6052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41937.12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5927.6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218590.05元由被告王魁英负担。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泽545927.6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魁英赔偿原告218590.0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3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认为,原告的车损574727元、估价费12140元、鉴定费50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95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7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59481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不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宪士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五辆、四人受伤,被告张宪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0.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9052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41937.12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5927.6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48590.05元由被告王魁英负担。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170000元与相关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泽545927.68元; 三、被告王魁英赔偿原告48590.05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8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3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杨改凤 审判员 王海彬 审判员 乔建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