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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刚与贾文祥、贾新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77号 原告马志刚,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贾文祥,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贾新刚,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惠远,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77号
原告马志刚,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贾文祥,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贾新刚,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惠远,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马志刚诉被告贾文祥、贾新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被告贾文祥、贾新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刚诉称:2008年4月15日,贾新刚叫其弟弟贾文祥与我签定了租赁协议,租赁资金仅仅支付了三万八千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9000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新刚、贾文祥辩称:1、关于协议的由来问题:2008年,我方承揽东陈庄4号楼施工,需钢管等辅助设备。经中间人张建军来施工项目部联系,称马志刚有部分钢管闲置.经协商,我方同意借用马志刚该批闲置钢管,并同意支付使用费。由于马志刚没有租赁资格,我方与原告就该项目钢管租赁事宜,借用其它租赁站协议模板,草签了这份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地点为东陈庄4号楼,使用时间为一年。2、关于归还该批钢管的情况说明:该项目为2007年10月份开工,2009年3月施工现场外架拆除,为配套施工预留场地,我方急于归还所有租赁钢管,包括借用马志刚的钢管。但我方多次联系马志刚在协议中预留的通迅方式,请求归还,但对方始终处于停机状态,万般无奈之下,我们把借用原告的钢管按照原来拉原告钢管的地址送了过去,到现场后,发现该地址不是马志刚的仓库,而是别人的产业。据知情人介绍,原告马志刚急于寻租就是为了腾场地,我方将钢管借走以后,该存在场地就易主了。我方无奈之下,只好另租场地(五倾四水塔内,年租2.5万元),用于堆放钢管,并支付租地费用。3、关于收购该批钢管的情况说明:大约在2010年年底,马志刚突然出现,并提出所谓“租赁费”,被告方提出,早已不再使用,无处归还,并要求其提供地点,以方便归还,同时原告应支付保管费。然而马志刚仍无法提供返还地点,只纠缠于租赁费。由于马志刚能与我方联系,而我方极难与马志刚联系且马志刚一直未能提供钢管归还存放地,后来我方无奈之下,同意收购马志刚的钢管。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收购费用。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更适用借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合同标的物的适用地点、期限明确,合同义务我方已完全履行完毕,至于马志刚一直未收到钢管,责任完全不在我方。马志刚的行为存在“强买强卖现像”,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志刚要求被告贾文祥、贾新刚支付109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马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以及合同的各项约定情况。
被告贾文祥、贾新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原告委托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3、4月份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涉案物现在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2、证人陈某庭审证言一份。3、证人王某某庭审证言一份。上述2、3份证据证明涉案钢管的使用地点、使用期限及无法归还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下面明确显示“本合同由开封建筑设备租赁协会监制,仅会员使用。”且原告只是一个人,没有租赁资格,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合同背面下方“每月租金2020.275元及每年24243元”的字样我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收购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两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因为原告每隔几个月就会主动与被告联系要租赁费,且二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份,被告贾文祥、贾新刚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马志刚处租赁钢管。原告马志刚与被告贾文祥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租赁建筑设备协议,其条款如下: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价款详见附表。附表兼发货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承租期限。三、结算方式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四、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负担由乙方负担。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设备应正确使用。钢模板每使用一次必须养护去油灰涂油方可使用,钢管扣件结构的架子高度在18米以下民用建筑使用,因使用不当、超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乙方在退租时应对租赁物进行保养,模板损坏,开焊每处一元,变形按成本30%赔偿。大修按成本50%赔偿,清灰0.8/块,上油0.5元/块,格板,堵头按市场加50%赔偿,丢失按市场价格加30%赔偿,其余物品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加30%。六、甲方的设备由乙方挑选,乙方认可的方可出租。七、乙方退租时,按甲方指定位置摆放整齐。八、乙方承租租赁物资的运输费用。九、合同出现纠纷由。十,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马志刚,电话5868784,乙方贾文祥,电话1383996243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马志刚处收到钢管4489.5米,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贾文祥将租赁原告马志刚的钢管拉至原告曾存放钢管的仓库归还钢管,因无法联系到原告马志刚又把钢管拉回。原告马志刚认可从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之日起至2014年4月份被告贾文祥、贾新刚共支付钢管租赁费用共计43000元。其中2014年元月份收到被告最后一笔租赁费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隔几个月和其联系向被告索要租赁费。2014年4月,原告马志刚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新刚作为乙方签订收购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乙方原租赁钢管4489.5米进行收购,单价6.3元/米,共计28828.07元(贰万捌仟元整)。现该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租赁被告钢管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虽然于2009年五月份到原告曾放置钢管的仓库归还其租赁原告的钢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上述钢管归还地点的具体约定情况。被告主张2008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因无法联系原告才致其租赁原告的钢管一直无法归还原告,这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马志刚每隔几个月向其索要租赁费相互矛盾,且原告对二被告所述无法联系自己这一情况明确表示否认,上述期间内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过停止租赁钢管的意向。被告主张其只租赁原告钢管期限为一年,这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租赁费43000元相互矛盾(一年的租赁费为24243元),且支付原告最后一笔租赁费时间为2014年元月份。综上,原被告租赁关系仍在持续,被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将其钢管4489.5米交付二被告收益、使用,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原被告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2008年4月份至2014年4月份,钢管租金共计145458元,除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2458元。庭审中二被告贾新刚、贾文祥承认是其二人共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租赁费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文祥、贾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刚钢管租赁费共计102458元,贾文祥、贾新刚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马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贾文祥、贾新刚承担2331元,由原告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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