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孟庆。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鑫。 被告:李虎。 原告孟庆与被告杨鑫、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李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杨鑫以R377A4奥迪车(因涉案被公安机关没收)做抵押,李虎、李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8日偿还。李某某偿还25000元,余额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李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2013年1月8日,杨鑫向孟庆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及担保协议一份。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杨鑫向原告孟庆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8日还款,并由被告李虎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偿还25000元,下余25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李虎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相悖。被告李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鑫、李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985元,由原告孟庆承担560元,被告杨鑫、李虎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