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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峰、常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峰,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峰,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11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峰、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峰、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松伟(已死亡)窜至郑州宇华窑业有限公司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部分废旧钢板和铝板,后告知被告人李高峰赃物隐藏在同村的一废旧房子内,并委托李高峰进行销售。后一天晚上,李高峰窜至该公司仓库,趁无人之机,盗走部分废旧钢板和铝板,一部分隐藏在张松伟盗窃赃物的存放处,一部分隐藏于被告人常某某废品收购站附近。后李高峰分三次将废旧钢板、铝板销售给常某某,废旧钢板约1000斤,价值1000元;铝板约900斤,价值5400元。销得赃款约5700元,已挥霍。常某某明知李高峰销售的废旧钢、铝板是赃物而予收购。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高峰、常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高峰、常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高峰辩称,其没有盗窃行为,其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高峰分三次将他人盗窃的废旧钢板、铝板销售给常某某,废旧钢板1500斤,价值1500元;铝板900斤,价值5400元。销得赃款约6000元,已挥霍。常某某明知李高峰销售的废旧钢板、铝板是赃物而予收购。案发后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高峰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将张松伟等人从冯万鹏仓库内盗窃的模具钢板1500斤和铝板900斤分三次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得钱约6000元。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分3次收购李高峰的钢板和铝板,共给李高峰约6000元钱,其知道这是偷来的东西。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开办的郑州宇华窑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份丢过东西,其公司的仓库里的钢板和吕块丢失,价值有6、7万元。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宇华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生产,其公司的仓库于2010年3月份丢过钢板和铝块,价值有6、7万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二被告人相互辨认。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钢板1500斤,价值1500元;铝板900斤,价值5400元。
7、收条,证实常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款30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被传唤到案。
9、公安机关结案报告,证实本案事实系在押犯李高峰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历史上受刑事处罚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6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高峰、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高峰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高峰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高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犯诈骗罪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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