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高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168157-2。 法定代表人郭建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华镇东店村。组织机构代码:17057502-6。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松善,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金风,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爱芳,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遂军,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被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冯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宏发公司和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京华公司四家公司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联合质押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上述四家公司贷款额度分别为400万元,四家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半年审批续贷一次,四家公司互为担保人。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光大银行为上述贷款额度提供银行现金存单1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共计400万元;其中被告张松善、宋金风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声明和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无限连带保证声明,被告陈爱芳、陈遂军为京华公司提供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无限连带保证声明。在合同约定半年期限到期时,原告与长兴公司,寅升公司三家公司已经分别按时偿还了各自的银行贷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京华公司到期之前未按时办理银行续贷手续,也没有在2014年2月13日按时偿还银行贷款400万元及利息18075.51元,从而导致合同违约;致使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及长兴公司、寅升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于2014年2月14日将原告缴存的个人存单质押财产100万元及利息直接划扣,原告为京华偿还贷款及利息1001989.17元,另于2014年2月14日替被告京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0118.83元,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京华公司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共计1012108.00元。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享有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京华公司及其担保人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京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1014126.67元,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宏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宏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郭建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郭建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书一份;6、个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适格;第二组1、宏发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分别贷款400万元,四家公司互为连带保证,共贷款1600万元;2、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进行联合保证,且互为连带保证人;3、联合质押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松、周俊升、张松善、尚利军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各有100万元个人存单对四家公司的贷款进行联合质押担保;第三组1、张松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陈爱芳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松善与陈爱芳对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贷款进行了最高额保证;2、张松善、宋金风二人共同保证声明、质押声明、张松善身份证复印件、宋金风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松善与宋金风夫妻二人自愿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证明张松善对上述四家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600万元提供个人存单质押担保,宋金风同意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3、陈爱芳、陈遂军二人共同保证声明、陈爱芳身份证复印件、陈遂军身份证复印件、陈爱芳与陈遂军结婚证复印件、陈爱芳户籍证明,证明陈爱芳与陈遂军夫妻二人自愿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1、企业申请与批复意见;2、贷款借据;3、发放贷款凭证,证明上述四家公司贷款的实际使用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13日,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对上述四家公司贷款如实放贷的事实;第五组1、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违约记录复印一份;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证明一份,证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到期未偿还的的事实,及证明宏发公司代替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1012108元的事实。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共同保证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是否已经代偿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代偿的事实。 被告京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京华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并于同年8月1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京华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400万元,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8月14日到2014年2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28%。2013年8月9日,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升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告宏发公司为被告京华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家公司分别向光大银行提供该行现金存单100万元作为质押。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均出具保证声明,为被告京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京华公司未偿还该贷款及利息,2014年2月14日光大银行扣划原告的存单100万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989.17元、2014年2月20日光大银行扣划原告公司账户10118.83元偿还被告京华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被告因承担保证责任的追偿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京华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京华公司不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向光大银行清偿的1012108元,应由被告京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清偿款利息,应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京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寅升公司、长兴公司、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原告均为被告京华公司的该笔贷款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与寅升公司、长兴公司、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向被告京华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对被告京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14.28%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12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如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松善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4.28%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金风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4.28%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爱芳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4.28%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遂军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4.28%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7元,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于 猛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