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19号 原告王年成,男,192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根,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李英杰,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陈志军,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年成诉被告李英杰、陈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根、被告李英杰、陈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英杰驾驶被告陈志军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豫A5XZ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溱水路与幸福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同向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就共计50000元。 被告李英杰辩称,其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陈志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英杰驾驶被告陈志军所有的豫A5XZ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与幸福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年成同向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31564.03元,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被告李英杰已垫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5XZ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居委会证明一份;4、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564.0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070元、6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根据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为11028.6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出60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5852.6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年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1528.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324.03元,结合被告李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系行人,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为19459.22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40988元(取整)。被告李英杰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英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年成4098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年成39988元,支付被告李英杰1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