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女,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聪,女,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小丰,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男,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于小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聪、康振杰及第三人于小丰、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小丰在公司内从事水解锅口工作时,因水解锅爆炸,于小丰被锅中开水烫伤。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64%TBSA,其中深II°61%,深III°3%。经调查核实,于小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3.(2011)汤人劳仲字第1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4.于小丰身份证;5.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考勤工资表;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8.不予受理决定书;9.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住院病历;15.调查笔录;16.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于小丰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被开水烧伤,其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明确告知于小丰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2014年6月3日被告又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小丰的受伤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于小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签收单;4.当庭提交《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公司职工于小丰在工作时不慎被开水烧伤,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明确告知于小丰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2013年7月11日,于小丰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安政复决(2013)187号):“1.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2.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虽然于小丰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后的诊断时间已超过了一年,但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来看,有法律规定可以延期申请。于小丰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我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于小丰述称,我方认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鹏、王连生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员,不能证明第三人烫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烫伤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小丰在公司内从事水解锅口工作时,因水解锅爆炸,于小丰被锅中开水烫伤。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64%TBSA(烫伤总体表烫伤面积),其中深II°61%,深III°3%。2011年10月20日于小丰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明确告知于小丰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2013年7月11日,于小丰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存在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2.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能够认定于小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发生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事由。因此,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于小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安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撤销,被告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案件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已作了确认,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于小丰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