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李海宾,男,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海艳,男,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宾与被告普海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太平岩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宾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的驾驶员刘春山驾驶皖KH3806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槽集乡郭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同方向徐天成驾驶的被告普海艳所有的豫PE854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造成我受伤住院,花费数万元。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普海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海艳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根据交强险关于无责任赔付的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3日23时许,刘春山驾驶原告李海宾所有的皖KH3806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沈丘县石槽集乡郭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同方向徐天成驾驶的被告普海艳所有的豫PE854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尾部,造成刘春山以及乘车人李海宾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1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7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天成和原告李海宾无责任。原告李海宾受伤后,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合并脱位;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多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原告李海宾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费31031.75(含门诊费523.10元);2013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花费50424.23元。 二、原告李海宾雇佣的驾驶员刘春山的驾驶证号为:342122197307818510;徐天成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8701123513;皖KH380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海宾。 三、2013年4月27日,被告普海艳为其豫PE854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交纳749.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四、2013年12月6日,安徽天池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海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李海宾护理期为20周、营养期为19周、休息期为35周。原告李海宾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原告李海宾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7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27日,被告普海艳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交纳749.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是保险人,豫PE854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是被保险车辆。徐天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宾住院治疗花费81455.98元(31031.75元+50424.23元),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宾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海宾11000元。综上,原告李海宾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普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宾对被告普海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