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方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莹,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刘诚,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方明与被告刘莹、刘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就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及其代理人李厚民,被告刘莹、刘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诉称,2014年2月被告刘莹向其借款32000元,用于被告刘诚购买车辆,此款被告刘莹分批偿还12000元,余款200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莹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所写欠据系受原告胁迫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诚辩称,与原告不熟识,对借原告款一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明与被告刘莹因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莹以其哥刘诚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刘莹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因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莹于5月7日向原告方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我因家中做生意,向方明借两万元,因本人暂无钱还”内容,刘莹未在借据上落款。此欠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刘莹因多种原因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所写借据一张、录音资料一份、原被告往来手机短信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莹向原告方明借款32000元,除已还12000元外,仍下欠原告现金款20000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明起诉要求被告刘莹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莹辩称,所写欠据系受原告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被告刘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刘诚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查,刘诚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明现金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被告刘诚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刘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