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张明珍,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 被告刘成,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明珍诉被告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珍、被告刘成、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45分许,驾驶员刘成驾驶豫SB2903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与牌坊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电瓶车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交叉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70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3600元/月×3月=10800元;3、护理费3385元/月×2月=67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用1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城镇户籍;2、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成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河南东方心典服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二份、病历、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600元/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金额600元)及检查费票(金额690元)、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检查费及索赔具体项目。 被告刘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已费用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刘成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246.66元),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押金条复印件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已垫付8146.66元。 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交强险范围保护及去除非医保用药,有没劳动合同,误工费不应按每月3600元赔偿,护理人员按常理应该是家属在医院护理,同时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工厂派人护理不符合常理,故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书是交警队委托的,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成驾驶豫SB2903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与牌坊路交叉口路段,遇原告张明珍驾驶电动二轮电瓶车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时,该电瓶车车头撞至该轿车右侧,造成张明珍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成驾车行至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张明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张明珍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反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3476.99元+390元+379.67元+390元=4636.6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珍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成为原告修理电瓶车,花维修费900元。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在河南东方心典服饰公司务工,2014年1、2、3、4月份工资分别为3120元、2400元、3600元、3600元,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 又查明,豫SB290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刘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有有效行车证,刘成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垫付原告医疗费4246.66元,修理费9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刘成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被告刘成驾驶豫SB2903号小型轿车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在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承担20%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按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工资3385元/月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书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476.99元+390元+379.67元+390元=4636.66元;2、误工费,3180元/月÷30天×90天=9540元;3、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4773.86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8、电瓶车维修费900元。上述八项共计22120.52元。 本案豫SB2903号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珍医疗费4636.66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4773.8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900元,上述七项共计215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刘成赔偿原告张明珍鉴定费600元×80%=480元(刘成已垫付8146.66元,扣除480元,余额7666.66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240元,原告张明珍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