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张正辉,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 被告丁德超,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正辉诉被告丁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德超、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光山县“六城联创”停车场订立合同(半年交停车费1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丁德超驾驶豫S47126(挂豫S5367)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停在停车场的豫S72788号大货车撞坏,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110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原告申请鉴定评估损失值为7215元。误工费(两名司机,包括原告,每人每天工资600元,包括营运损失)600元×10天=6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通过光山县交警大队多次催促协商至今被告不积极赔偿,为此特提起上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3215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张正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身份;2、营运证,证明原告有营运资质;3、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营运;4、误工证明,证明车辆维修费和修理时间为十天;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7215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丁德超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张正辉提交的光山县物价局出的《事故评估报告》是由张正辉通过本地能找到关系,单方出的,物价局人根本没有到现场看损失、损失什么东西,照片也是由张正辉自己提供,就出了报告,也不让答辩人签字,实际损失应当由光山县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及照片才是正确的;2、答辩人驾驶的豫S47126(挂豫S5367)半挂牵引车车主是二个人,豫S47126车主是易良琳,答辩人是豫S5367挂车车主,当时已购买了商业保险,豫S47126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已支付给张正辉(有收条),豫S5367挂承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由答辩人承担。总之,此车辆总损失只有一千多元钱,其它钱都是被答辩人敲诈钱,请求法院为答辩人做主。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丁德超驾驶豫S47126(挂豫S5367)半挂牵引车在光山县城关“六城联创”停车场院内将停在路边原告张正辉所有的豫S72788号货车碰撞,造成豫S72788号货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2012年11月20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光价证鉴(2012)40号”评估鉴定书,对豫S72788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7215元。2013年1月30日,张正辉领取豫S47126车押金3000元。 又查明,豫S47126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丁德超有适格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名司机的误工费,仅提交维修厂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仅是证明维修费7215元及在修理厂修理时间十天,并没有关于司机误工费,且原告称包括他本人在内二名司机每天误工费300元,但没有提交除原告另一名司机的相关证据及聘请司机的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二名司机每天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从案件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取得个体道路营运资格且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因车辆停运十日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被告丁德超对“光价证鉴(2012)40号”评估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光价证鉴(2012)40号”评估鉴定书的作出,程序和评估依据符合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故“光价证鉴(2012)40号”评估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原告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7215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10天=1217.01元。上述二项合计8432.0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承担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代为赔付。根据损失弥补原则,被告已赔偿损失3000元,应当扣减,故原告损失在扣除已赔偿3000元后,余额为8432.01元-3000元=5432.0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32.01元-2000元)=3432.01元。上述二项合计54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丁德超承担30元,原告张正辉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