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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1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并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1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高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夫妻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身份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