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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永才诉被告张忠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徐永才,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涂远鹏(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保,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徐永才,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涂远鹏(实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保,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厚名,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永才诉被告张忠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涂远鹏、被告张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徐永才驾驶豫S7E806轿车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砖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张忠保驾驶的豫S7D297号轻型货车,由于路面雪滑,原告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永才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经查,被告张忠保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64.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书、证人许善远、孙维祥证言、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忠保辩称,其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共同承担,并且车辆损失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忠保与原告徐永才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徐永才驾驶豫S7E806轿车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砖路交叉口时,同被告张忠保驾驶的豫S7D297号轻型货车,由于路面雪滑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永才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经查,被告张忠保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永才的车辆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9689元。原告张忠保为此发生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徐永才常年在外承包工程,事发时其正承包光山县三元光电公司的主体工程并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永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徐永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张忠保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忠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永才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徐永才的工作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从事工程承包,并有证人予以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其未产生伤残,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保按照50%的责任进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徐永才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5505.3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8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6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30元/天×8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共计8074.35元(90天×32746元/年÷365天);7、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968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8、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总计79582.5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徐永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793.52元(医疗费55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74.35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忠保赔偿原告徐永才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8394.5元[(79582.52元-22793.52元)÷2],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徐永才对二被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徐永才承担600元,被告张忠保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